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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监督管理

2013-02-08 22:40:29  来源:河北公安交管网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处理交通违法行为,对交通违法行为进行记分,必须由民警实施。违法处理室须安装录音录像设备,对处理交通违法和记分情况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将音像资料保存半年。

第十七条 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县级处理交通技术监控记录交通违法人员、审核人员和市级业务管理岗、执法监督岗人员和负责审核、审批人员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以及人员变化等情况,上报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交通违法记分工作纳入执法考评和绩效考核内容,定期抽检不予记分档案、业务管理岗工作日志、执法审核记录,及时发现、纠正交通违法记分工作中的问题。

第十九条 省级、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预警监督工作机制,每月通过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对交通违法处理和记分情况进行统计、通报,分析、研判交通违法记分情况和交通违法信息修改、撤销情况,对出现交通违法记分比率低、交通违法数据修改率和撤销率高等异常情况的,约谈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要领导,指导、督促调查核实有关情况,问题属实的,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和相关工作规范、要求的宣传,引导群众自觉依法接受交通违法处理。市级、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违法处理和事故处理窗口、车管所、考试场、安检机构等办公场所的秩序管理,严禁非法中介在场所内和周边存在和活动。对同一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为3辆以上机动车处理交通违法的,启动嫌疑程序进行调查,联合纪检、督察、治安等部门,打击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不法分子。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健全和完善交通违法信息采集、录入、处理问题责任倒查和执法过错追究机制,严格执行人民警察纪律条令有关规定,严格依法依规办事,严禁有以下违规违纪行为:
(一)以任何借口违规对应当记分的交通违法行为消除记分或不予记分;
(二)不按要求审核、审批或者未经授权、未按规定擅自修改、撤销交通违法信息数据;
(三)内外勾结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以调整违法行为种类、故意错误录入机动车驾驶证编号等方式规避交通违法记分;
(五)办关系案、人情案。

违反以上规定的,对交通民警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处理,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对聘用人员,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对负有管理和监督责任的上级主管部门追究领导责任,取消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当事民警评先创优的资格,造成重大工作失误或者引发群众投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不良后果的,严格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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