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生产经营单位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2016-04-06 10:06:15 来源:河北公安交管网
河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失信行为实施惩戒,促使其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范各类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20号)和《河北省企业安全生产诚信管理办法(试行)》(冀政办函〔2014〕38号)等有关法律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以下简称“黑名单”)管理,坚持依法监管监察、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及时准确、过罚得当的原则,按照分级负责、分级管理、属地管理与行业指导相结合的方式,采取省级监管与属地监管、综合监管与行业监管、政策制约与舆论监督相结合的方式组织实施。省级“黑名单”由省安委会办公室负责统一管理。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列入“黑名单”管理和解除“黑名单”管理的日期以公布日期为准,每季度公布1次。列入“黑名单”管理的期限自公布之日起1年。连续进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从第2次纳入“黑名单”之日起,管理期限为3年。重大隐患未按期整改到位的,继续延长其“黑名单”管理期限,直至整改到位。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省级管理的“黑名单”:
(一)已列入国家级“黑名单”管理的;
(二)一年内发生2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1起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三)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及职业病严重危害事故的;
(四)逾期不履行事故行政处罚决定的;
(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职业病防护设施违反三同时规定,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管监察的部门指出或者责令限期整改后,拒不整改的;
(六)存在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重大职业病危害隐患,经负有安全监管监察职责的部门指出或者责令限期整改后,拒不整改或不积极整改落实的;
(七)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经负有社会保险管理职责的部门指出或者责令限期整改后,拒不整改的;
(八)拒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等行政处罚决定的;
(九)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十)高危行业企业拒不缴纳风险抵押金或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的;
(十一)三年内2次被列入市级“黑名单”管理的;
(十二)诚信等级由A级或B级直接降为D级的;
(十三)存在其它抗拒、妨害安全生产执法监察行为的;
(十四)存在其它严重违反安全生产、职业病危害防治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五条 实施“黑名单”管理的基本程序:
(一)信息采集。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的部门通过事故调查、督导督察、执法检查、群众举报等途径,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核实、取证,记录基础信息和纳入理由,并归档保存相关证据资料。
基础信息应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工商注册号、单位主要负责人姓名、行政处罚决定、执法单位等要素,其中:事故信息还应包括事故时间、事故等级、死亡人数、事故简况、直接经济损失;非法违法行为信息还应包括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事故隐患信息还应包括隐患等级、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浓度或强度、整改时限、整改落实情况等要素。
(二)信息告知。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的部门应按照“谁主张、谁告知;谁主管、谁告知”的原则,提前告知拟列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听取申辩意见。生产经营单位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三)信息聚合。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的部门负责采集、汇总本级本系统拟列入或解除“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信息,并上报本级安委会办公室,由各级安委会办公室汇总后逐级上报至省安委会办公室。
(四)信息公布。被列入省级“黑名单”的,由省安委会办公室负责将相关信息通报省安全监管、发展改革、公安、国土资源、质监、工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工会、银行、能源监管、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科技、水利、气象及河北银监局、河北证监局、河北保监局,并通过省级主流新闻媒体及安全生产信息网等媒体向社会公开。
列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系外省市的,省安委会办公室应将其被列入“黑名单”相关情况,通报相关省市安委会办公室或行业主管部门。
(五)信息删除。生产经营单位在“黑名单”管理期限内未发生新的符合列入“黑名单”条件行为的,应当在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信息采集部门报送整改材料并提出删除申请,经原信息采集部门验收合格后,由各级安委会办公室将相关情况逐级上报至省安委会办公室,经省安委会办公室审核同意后,在原公告媒体上予以公布,并通报省安全监管、发展改革、公安、国土资源、质监、工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工会、银行、能源监管、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科技、水利、气象及河北银监局、河北证监局、河北保监局。
已解除“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系外省市的,省安委会办公室应将其已解除“黑名单”管理的有关情况,通报相关省市安委会办公室或行业主管部门。
第六条 信息采集的部门及人员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发现信息有误或发生变更时,应及时予以更正或变更,并将相关情况报送本级安委会办公室,逐级上报至省安委会办公室。
第七条 对因第四条第六项被列入“黑名单”管理后态度端正、整改积极、效果明显的,经生产经营单位申请,信息采集部门验收合格的,可提前向省安委会办公室申请解除“黑名单”管理。其它被列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原则上不能提前解除管理措施。
第八条 在“黑名单”管理期限内,对列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除依法对其新发生的违法行为从重处罚外,实施以下监管监察措施:
(一)列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须每月向所在县级行业主管部门报告1次安全生产情况,每季度向所在市(含定州、辛集市)行业主管部门报告1次安全生产情况,每半年向省行业主管部门报告1次安全生产情况。列入“黑名单”管理的煤矿企业,每月须向所在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报告1次安全生产情况,每季度向河北煤矿安全监察局报告1次安全生产情况。
(二)县(市、区)行业主管部门对列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每季度至少进行1次专项执法检查,各市行业主管部门每半年至少进行1次专项执法检查,省行业主管部门每半年至少进行1次专项执法检查,追踪整改情况,直至达到要求。各市行业主管部门和省行业主管部门要建立常态化暗查暗访机制,不定期进行抽查。列入“黑名单”管理的煤矿企业,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每季度至少检查1次。
(三)省安委会办公室每年至少约谈1次被列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第九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照相关规定,对列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采取严格限制新建项目审批、核准、备案以及用地、证券融资、贷款等措施。在各级各类评优评先表彰时,对该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实行“一票否决”,相关情况应同时通报纪委、组织部门。列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人员不得推选为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省、市新闻媒体根据省、市安委会办公室提供的信息,及时反映相关限制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十条 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信息采集、发布、删除及对“黑名单”生产经营单位实施惩戒措施方面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及不作为行为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各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和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业主管部门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地和本行业的具体实施方法,进一步明确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内容,但不得低于本规定的要求。出现对“黑名单”管理要求不一致的情形时,按照认定从严、管理层级从高、管理时限从长的原则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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