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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法官剖析10起道路交通事故典型案例

2015-06-24 11:26:41  来源:人民法院报  

六、遗撒致事故,公路局也担责

2012年1月3日,因路面存在大面积遗撒物,刘某驾车行驶过程中,轧上一块石头,同李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前部相撞,造成刘某死亡,两车损坏。交通部门认定刘某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刘某亲属在起诉李某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后,又以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在于路面上出现遗撒的石头为由,起诉要求管理该路段的公路分局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释法:

本次交通事故是因多方原因共同作用所导致,遗撒在道路上的石块也是引发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故遗撒人应当承担责任。同时,公路分局没有及时清理遗撒物,对其管理的道路未尽到维护义务,也存在过错,故判决公路分局承担10%的赔偿责任。

七、多车追尾,无责方部分担责

2013年5月29日,王甲所驾驶小客车与郝某驾驶的小客车追尾,导致郝某追尾王乙驾驶的小客车,造成王乙受伤。经交通部门认定,王甲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某、王乙均无责任。后王乙诉至法院提出索赔。

法官释法:

对王乙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分别由王甲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郝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王乙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12.1万元,故按照法律规定,各保险公司应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八、伤者原有病,不减轻肇事人责任

2011年7月31日,董某驾车与赵某驾驶的车辆相撞,赵某受伤,交通队认定董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诉至法院,要求董某、保险公司承担各项损失。经鉴定,赵某外伤致颈脊髓损伤,遗留有颈部活动障碍,其伤残程度属Ⅸ级。被告指出,赵某原本就有退变性颈椎管狭窄的疾病,自己不应赔偿。经保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定:赵某的颈椎管狭窄症,脊髓损伤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40%。

法官释法:

本案中,董某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赵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赵某受到外力撞击导致脊髓损伤。赵某年事已高,退变性颈椎管狭窄属其个人体质,虽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并非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因董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法院支持了赵某的诉讼请求。

九、免责条款未告知,保险公司赔钱

2014年2月17日,葛某驾车与前方停车排队等候通行的王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导致王某受伤。事故经交通队认定,葛某负全部责任。葛某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葛某、甲保险公司承担包括车辆营运损失在内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以营运损失属于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为由,不同意赔偿。

法官释法:

根据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现甲保险公司就其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提示或说明义务,未举出相应证据,故该免责条款在合同当事人之间未产生效力,对甲保险公司主张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十、划分责任,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

2013年5月20日,车某驾驶的车辆与骑自行车的康某相撞,造成康某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车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康某起诉要求车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车某认为,事故是因康某骑自行车过快才造成的,康某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不同意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不愿承担全部责任。

法官释法:

本案中,关于事故责任,因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车某负事故全责,而车某未能举证否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故对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车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法院予以确认。故车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 法官建议

结合此次发布的案例,北京一中院法官提示公众,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应注意留存能够反映事故现场的照片、录音录像等证据;应留存急救、护理等相关费用的票据,收集、开具能够反映受害人户籍性质、近期收入明细等方面的证据;应留存反映受害人后续护理依赖程度和时间、费用的证据材料;注意留存定期体检报告等能够反映个人健康状况的证据材料,以便在诉讼维权过程中,明确各方的责任划分。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死亡伤残类赔偿金的索赔额较大,赔偿权利人如不选择诉讼维权,可经各方合意对伤残等级等赔偿依据进行鉴定。值得注意的是,伤残鉴定应在全部治疗结束后再进行。如果选择诉讼维权,建议进入诉讼程序后,委托法院进行司法鉴定,以避免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不被采信。

■ 司法观察

提升裁判质量 化解尖锐冲突

当前,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已是侵权案件的最主要类型,其案情复杂多样,矛盾冲突激烈,涉及多方利益主体,对法院公正审理案件和妥善处理纠纷提出了较大的挑战。

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大多后果严重,既包含了人身损害又包含财产损失。在人身损害中经常涉及致伤、致残、致死的情形,而财产损失中涉及车辆价值等,数额较大。当事人面对重大的人身、精神和财产损失往往情绪激动,冲突尖锐,矛盾容易激化,案件调处难度大。

审判实践中,此类案件涉及到如何妥当处理侵权责任制度与保险制度的关系;如何准确判断责任主体;如何兼顾各方权益,合理确定损失类型和范围;如何实现纠纷一次性解决,保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等诸多重大问题。

近年来,随着侵权责任法的颁布,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等一系列法律规范的实施与完善,此类案件的裁判依据更为清晰明确,裁判尺度日趋统一,裁判质量日益提升。同时,对广大公众而言,自身的行为界限、权益保护范围和权利救济方式都发生了广泛而深刻的变化。

为加强对道交案件的公正审理,北京一中院法官将道交案件作为最重要的案件类型加以对待,有效地实现了审判、调研和矛盾化解三位一体的协调推进。他们实施专业化、类型化和精细化审理模式;与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等单位建立了长效的沟通交流机制;对涉道交保险理赔和责任承担的问题,向保险机构和相关单位发送司法建议函;通过多样化的宣传渠道和方式,公开典型案例,对道交领域的行为规则形成有效引导。

责任编辑:晓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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