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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

2021-06-30 19:05:00  

关于《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

 

为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火灾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起草了《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具体通知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2021年6月30日至2021年7月7日。

二、反馈意见的方式:电子邮件请发至ddzxc@hbgajg.com。

附件:《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河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

2021年6月30日

 

 

附件:

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火灾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电动自行车管理应当遵循保障安全、方便群众、源头管理、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本区域内单位落实电动自行车的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和道路通行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零部件等产品生产及流通领域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商务、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引导、督促会员单位依法从事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等活动,促进电动自行车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公民的法律和安全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的宣传。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加强电动自行车安全教育。

 

第二章生产和销售

第八条在本省生产、销售、进口的电动自行车和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电动自行车的零部件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在本省生产、销售、进口的电动自行车还应当取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第九条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履行进货检查验收义务,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取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进行销售的,应当在披露的商品信息中包含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

第十条禁止实施下列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的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拆除或者改变电动自行车的限速装置;

(三)改变电动机、蓄电池组等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的部件;

(四)加装车篷、支架等影响通行安全的装置;

(五)其他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的行为。

禁止驾驶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第十一条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置换或者淘汰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三章登记

第十二条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牌照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电动自行车登记,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设全省统一的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系统,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办理。

第十三条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到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登记前临时需要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应当持有电动自行车来历证明。

第十四条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应当交验电动自行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电动自行车购车凭证或者其他来历证明;

(三)电动自行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登记并发放号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五条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更换车架、动力装置的;

(二)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

(三)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姓名名称、联系方式或者住址发生变更的。

更换车架或者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应当交验电动自行车。

第十六条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电动自行车受让人应当自电动自行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电动自行车,申请转移登记。

电动自行车申请转移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电动自行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十七条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因灭失或者其他原因不再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其所有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登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国家标准的发放正式号牌,对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发放临时号牌。

对发放临时号牌的电动自行车设置三年过渡期,过渡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过渡期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号牌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不得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

第二十条号牌丢失或者毁损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电动自行车办理注销登记后,应当交回号牌。因特殊原因不能交回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作废。

第二十一条电动自行车登记不收取费用,所需经费由设区的市、县(市)财政保障。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就近、便捷办理的原则,采取增设登记办理点、推行带牌销售等方式,为公众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提供便利。

 

第四章通行和停放

第二十三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必须年满十六周岁;

(二)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靠车行道右侧行驶;

(三)转弯前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四)横过机动车道或者通过人行横道、过街设施时,下车推行;

(五)电动自行车载物的,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驾驶、乘坐电动自行车应当佩戴安全头盔。

第二十五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不得有下列影响通行安全的行为:

(一)逆向行驶;

(二)醉酒驾驶;

(三)牵引动物或者不使用容器搭载动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驾驶电动自行车只能搭载一名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应当使用具有安全保护措施的固定座椅。

第二十七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停放管理,在公共场所合理设置电动自行车停放区域,引导电动自行车有序停放。

新建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应当同时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设置充电设施。鼓励既有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增建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设置充电设施。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应当符合相关消防安全技术标准。

第二十八条电动自行车应当在停放区域有序停放。未设置停放区域的,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电动自行车停放不得占用防火间距、消防车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不得妨碍消防车操作和影响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禁止在建筑物内的地下室、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公共门厅、走廊、楼梯间等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

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安置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第二十九条村(居)民委员会、建设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及时发现和制止电动自行车在公共区域的违规停放、充电等行为。

 

第五章保障和监督

第三十条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的经营单位和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将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纳入单位内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

第三十一条快递、外卖等经营单位使用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及驾驶人管理台账;

(二)配备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三)对电动自行车采用辨识度高的专有涂装;

(四)为驾驶人配备安全头盔;

(五)做好电动自行车维护、保养等工作;

(六)定期组织驾驶人进行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的培训、考核。

第三十二条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投放电动自行车数量不得超过当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区域数量限制要求;

(二)投放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三)随车配备安全头盔;

(四)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规范承租人停放电动自行车;

(五)配置必要人员对投放的电动自行车进行管理、维护。

第三十三条电动自行车废铅蓄电池应当依法送交当地具有废铅蓄电池收集、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收集、处置。

鼓励电动自行车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废旧电池,并建立回收台账。

第三十四条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

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建立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和停放等方面的违法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纠正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进口的电动自行车和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电动自行车的零部件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经营性拼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未登记或者过渡期满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号牌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并处二百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并处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乘坐电动自行车未佩戴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安装或者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的;

(二)逆向行驶的;

(三)醉酒驾驶的;

(四)牵引动物或者不使用容器搭载动物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拼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并强制报废;驾驶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经营者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