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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记分执行

2013-02-08 22:40:29  来源:河北公安交管网  

第三章 记分执行

第九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执勤执法,车辆管理民警办理车辆、驾驶人有关业务以及事故处理民警处理交通事故时,现场发现交通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记分,并在规定时限将交通违法处理及记分信息录入交通违法处理系统。

第十条 调查、处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交通违法时,应当告知接受交通违法处理人填写《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交通违法行为接受处理书》(附件1)、提供本人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与监控设备记录的图片、视频资料反映的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进行比对、辨别、确认后,予以处罚、记分,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交通违法行为接受处理书》与其他法律文书一同建档留存。

第十一条 对中型以上客货运车辆、校车、危险品运输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发生的依法应当记分的交通违法行为,必须对违法行为人予以处罚、记分,依据记分情况严格执行准驾车型降级、驾驶证审验、学习培训、追究所属单位安全主体责任等有关规定。处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上述车辆交通违法行为时,应当对接受处理人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出具的与违法记录相对应的出车或派车记录,以及能够证明接受处理人与相应交通违法信息相关联的其他证明材料,进行比对、辨别,确认,予以处罚、记分。

第十二条 调查、处理交通技术监控记录的交通违法行为时,不能确认违法行为人需要对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实施处罚的,或者违法行为人对记录的交通违法信息有异议的,应当告知接受处理人填写《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交通违法行为情况说明书》(附件2),在录入交通违法处理系统前,逐条收集、审核相关违法信息材料、接受处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材料,经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后,逐条上报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监督岗。执法监督岗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提出意见,经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后,由业务管理岗做出相关操作,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处理。

第十三条 因法定情形、交通违法信息录入错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图像信息不全以及其他客观情况,需要在交通违法处理系统修改、撤销相关信息数据的,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发现、处理部门,应当经本级部门负责人审核后,将有关情况上报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业务管理岗。业务管理岗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后,进行撤销、修改等操作,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

第十四条 设区市、县(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满分临界提示制度,通过提供网络查询、信函、短信等方式对记分分值即将记满的机动车驾驶人进行提前通知,告知记满分后法律后果,提示依法、安全、文明驾驶。

第十五条 市级、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予记分、符合法定情形、客观情况予以撤销或者修改交通违法数据的有关材料、文书,执法监督岗审核、领导审批以及执行的时间、经办人等信息,及时整理,建立专档,留存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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