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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登记规定

2011-06-15 10:31:51  来源:河北公安交管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直辖市和市(地、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的范围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警用车辆登记业务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

第三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车辆管理所在受理机动车登记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登记的理由。

车辆管理所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机动车登记的事项、条件、依据、程序、期限、收费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互联网上建立主页,便于群众查阅机动车 登记的有关规定,下载、使用有关表格及填写式样。

第四条 车辆管理所必须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机动车登记,不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登记的,登记无效。

计算机登记系统的数据库标准和登记软件全国统一,能够完整、准确记录、存储登记内容,记录办理过程和经办人员,并能够实时将有关登记内容传送到《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

第五条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定,向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登记,如实填写有关申请表,提交有关证明、凭证,并对证明、凭证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二章 登 记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六条 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除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予检验的车型外,应当在申请注册登记前,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取得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第七条 申请注册登记,应当填写《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并交验机动车。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机动车进行唯一性认定,核对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的拓印膜,对提交的证明、凭证进行审查,核发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八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注册登记,应当登记下列内容:

(一)机动车登记编号、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

(二)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号码、住所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三)机动车的类型、制造厂、品牌、型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出厂日期、车身颜色;

(四)机动车的有关技术数据;

(五)机动车的使用性质;

(六)机动车获得方式;

(七)机动车来历凭证的名称、编号和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的名称、编号;

(八)车辆购置税完税或者免税证明的名称、编号;

(九)机动车办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日期和保险公司的名称;

(十)机动车照片记录的机动车外形;

(十一)注册登记的日期;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机动车来历凭证涂改的,或者机动车来历凭证记载的机动车所有人与身份证明不符的;

(三)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与机动车不符的;

(四)机动车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销售或者未经国家进口机动车主管部门许可进口的;

(五)机动车的有关技术数据与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公告的数据不符的;

(六)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

(七)机动车属于被盗抢的;

(八)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十条 申请变更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应当填写《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或者不予变更的决定。对于准予变更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变更后十日内向车辆管理所交验机动车,属于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还应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车身或者车架的来历凭证;

(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三)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拓印膜。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对机动车进行唯一性认定,收回原机动车行驶证,重新核发机动车行驶证。

第十一条 变更发动机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变更后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填写《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提交以下证明、凭证,并交验机动车:

(一)发动机的来历凭证;

(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对机动车进行唯一性认定,收回原机动车行驶证,重新核发机动车行驶证。
 第十二条 机动车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应当于更换整车后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填写《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提交以下证明、凭证,并交验机动车: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行驶证;

(四)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五)负责更换整车的制造厂或者进口车销售单位出具的更换原因证明;

(六)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但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予检验的车型除外。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确认机动车,收回原机动车行驶证,重新核发机动车行驶证,退还原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第十三条 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的、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车辆管理所管辖区的,应当于变更后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提交身份证明以及申请事项发生变更的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收回原机动车行驶证,重新核发机动车行驶证。需要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收回原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  登记编号,重新核发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收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机动车档案应当密封,由机动车所有人携带,于九十日内,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

第十四条 申请机动车转入的,应当填写《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提交下列证明、凭证,并交验机动车: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档案。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机动车进行唯一性认定,核发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五条 机动车为两人以上共同财产,需要将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变更为共同财产的其他所有人姓名的,变更双方应当共同到车辆管理所,填写《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变更前和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行驶证;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

(四)机动车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还应当提供《结婚证》;

(五)机动车属于其他形式共同财产的,还应当提供共同财产公证证明。

车辆管理所按照第十三条第二、三款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变更登记,应当分别登记下列内容:

(一)变更后的车身颜色;

(二)变更后的发动机号码;

(三)机动车更换车身、车架后的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

(四)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来历凭证的名称、编号;

(五)更换整车后的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车身颜色、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编号、出厂日期、注册登记日期;

(六)机动车所有人变更后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七)变更后的使用性质;

(八)需要办理机动车档案转出的,还应当登记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的名称;

(九)变更登记的日期。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不影响安全和识别机动车号牌的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可以自行变更,不需办理变更登记:  

(一)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加装前后防撞装置;

(二)货运机动车加装防风罩、水箱、工具箱、备胎及备胎架、可拆卸栏栅等;

(三)机动车增加车内装饰等。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十八条 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填写《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并交验机动车,属于海关解除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应当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机动车进行唯一性认定。

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内的,收回原机动车行驶证,重新核发机动车行驶证。需要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收回原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登记编号,重新核发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内的,应当填写《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和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转移登记,应当登记下列内容:

(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号码、住所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二)机动车获得方式;

(三)机动车来历凭证的名称、编号;

(四)转移登记的日期;

(五)海关解除监管的机动车,应当登记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的名称、编号;

(六)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应当登记机动车登记编号;

(七)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登记使用性质;

(八)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现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内的,应当登记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的名称。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一)有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情形的;

(二)机动车与该车的档案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

(三)机动车未被海关解除监管的;

(四)机动车在抵押期间的;

(五)机动车或者机动车档案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六)机动车涉及未处理完毕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的。

第二十一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时,原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随车交给现机动车所有人。

被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并拍卖,或者被仲裁机构依法仲裁裁决,或者被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机动车转移时,原机动车所有人未向现机动车所有人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应提交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未得到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的证明,或者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原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作废,在办理转移登记同时,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节 抵押登记

第二十二条 申请抵押登记,应当填写《机动车抵押/注销抵押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证明、凭证,由机动车所有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抵押登记内容。

第二十三条 办理抵押登记,应当登记下列内容: 

(一)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号码、住所的地址(包括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二)主合同和抵押合同号码; 

(三)抵押登记的日期。

第二十四条 申请注销抵押的,应当填写《机动车抵押/注销抵押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证明、凭证,与抵押权人共同申请注销抵押: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注销抵押内容和注销抵押的日期。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抵押登记日期、注销抵押日期可以供公众查询。

第五节 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向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机动车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提交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对机动车进行唯一性认定并解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机动车解体后七个工作日内将《机动车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交回车辆管理所。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办理注销登记,在计算机登记系统内登记注销信息。

第二十七条 因灭失申请注销登记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填写《机动车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并提交有关灭失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办理注销登记,收回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

对因灭失无法交回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作废。

机动车所有人因其他原因申请注销登记的,填写《机动车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办理注销登记,收回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三章 其 他

第二十八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需要停驶或者停驶后恢复行驶的,应当填写《机动车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提交下列材料: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申请停驶的,交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收回或者发还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灭失、丢失或者损坏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换领机动车牌证。申请时应当填写《补领、换领机动车牌证申请表》,并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补发、换发机动车行驶证。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补发、换发机动车号牌,原机动车登记编号不变。

补发机动车号牌期间应当给机动车所有人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

补发、换发机动车号牌或者机动车行驶证后,收回未灭失、丢失或者损坏的牌证。

第三十条 机动车登记证书灭失、丢失或者损坏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申请时应当填写《补领、换领机动车牌证申请表》,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申请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还需提交机动车的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拓印膜并交验机动车。

对申请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换发,收回原机动车登记证书。对申请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对机动车进行唯一性认定,并于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补发机动车登记证书期间应当停止办理该机动车的各项登记。

第三十一条 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需要驶出本行政辖区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到车辆管理所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来历凭证;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核发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三十二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填写《变更备案表》,可通过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车辆管理所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人发现登记内容有错误的,应当及时要求车辆管理所更正。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确属登记错误的,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更正相关内容,换发机动车行驶证。需要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收回原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登记编号,重新核发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四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被盗抢,车辆管理所应当根据刑侦部门提供的信息,在计算机登记系统内登记被盗抢信息,停止办理该机动车的各项登记。被盗抢机动车发还后,车辆管理所应当根据刑侦部门提供的信息,在计算机登记系统内删除被盗抢信息,恢复办理该机动车的各项登记。

机动车在被盗抢期间,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或者车身颜色被改变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凭公安机关技术鉴定证明办理变更。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应当提交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的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对机动车进行唯一性认定,对涉及机动车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进行核查后,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涉及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因故不能在登记地检验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委托检验地车辆管理所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对涉及机动车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核查后,出具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委托书。

机动车在检验地检验合格后,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向被委托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并提交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委托书。被委托地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大型载客汽车和涉及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机动车,不得委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请各项机动车登记和相关业务,但申请补发机动车登记证书除外。代理人申请机动车登记和相关业务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所有人与代理人共同签字的申请表。

车辆管理所应当记载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号码、住所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号牌、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种类、式样,以及各类登记表格式样等由公安部制定。机动车登记证书由公安部统一印制。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机动车唯一性认定是指:核对车辆的号牌、车辆类型、厂牌型号、颜色、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及主要特征技术参数,确认其唯一性。

(二)进口机动车是指:

1.国家限定口岸进口的汽车;

2.各口岸进口的其他机动车;

3.海关监管的机动车;

4.国家授权的执法部门没收的走私、无合法进口证明和利用进口五大总成非法拼(组)装的机动车。

(三)进口凭证是指:

1.进口汽车的进口凭证,是国家限定口岸海关签发的《货物进口证明书》;

2.其他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各口岸海关签发的《货物进口证明书》;

3.海关监管的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监管地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

4.国家授权的执法部门没收的走私、无进口证明和利用进口关键件非法拼(组)装的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该部门签发的《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

(四)机动车所有人是指拥有机动车的个人或者单位。

1.个人是指我国内地的居民和军人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和外国人;

2.单位是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各国驻华使领馆和外国、国际组织驻华办事机构。

(五)身份证明是指:

1.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身份证明,是《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上述单位已注销、撤销或者破产,其车辆需要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和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已注销的企业单位的身份证明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证明;已撤销的机关、事业单位的身份证明是其上级主管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已破产的企业单位的身份证明是依法成立的财产清算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

2.各国驻华使领馆和外国、国际组织驻华办事机构的身份证明,是该使领馆或者该办事机构出具的证明;

3.外商在华独资企业或者外商驻华机构的身份证明,是《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营业执照》;

4.内地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在暂住地居住的内地居民,其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5.军人(含武警)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

6.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其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留证明;

7.外国人的身份证明,是其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留证明;

8.外国驻华使、领馆人员的身份证明,是外交部核发的有效身份证件。

(六)住所是指:

1.单位的住所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2.个人的住所为其户籍所在地或者暂住地。

(七)住所地址是指:

1.单位住所地址为其身份证明记载的地址;

2.个人住所地址为其申报的住所地址。

(八)机动车获得方式是指,购买、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仲裁裁决、继承、赠予、中奖、协议抵偿债务、资产重组、资产整体买卖、调拨等。

(九)机动车来历凭证是指:

1.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或者旧机动车交易发票;在国外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该车销售单位开具的销售发票和其翻译文本;

2.人民法院调解、裁定或者判决转移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3.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转移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仲裁裁决书》和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4.继承、赠予、中奖和协议抵偿债务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继承、赠予、中奖和协议抵偿债务的相关文书和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

5.资产重组或者资产整体买卖中包含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资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6.国家机关统一采购并调拨到下属单位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和该部门出具的调拨证明;

7.国家机关已注册登记并调拨到下属单位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该部门出具的调拨证明;

8.经公安机关破案发还的被盗抢且已向原机动车所有人理赔完毕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保险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证明书》。

9.更换发动机、车身、车架的来历凭证,是销售单位开具的发票或者修理单位开具的发票。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原2001年1月4日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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